第 十一 條:(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)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,但應繳交證照費用,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: 一、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,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。 二、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十一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,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。 三、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日至第十日以內到達者,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。 四、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至第三日以內到達者,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七十。(本山莊僅要求賠償百分之五十) 五、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,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。 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各款標準者,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。